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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通過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以統攝全國人事法律及規章

銓敘部通過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以統攝全國人事法律及規章

銓敘部表示,為統攝全盤人事法規,確立全國公務人員共同適用之基本規定及兼顧各種個別人事制度之差異,促成整體人事制度之健全,前積極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惟迄立法院第四屆會期結束,該草案未完成三讀程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五屆立法委員不予繼續審議,經審酌實際情勢並配合相關法令之修正,重新研擬該法草案,其間並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舉行座談會通盤檢討,以期更臻周延,全案於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銓敘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

據銓敘部表示,公務人員基準法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 界定公務人員定義與分類:透過實務運作,將公務人員定義為: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但不包括軍職人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同時,將公務人員分為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大類人員,一方面針五大類人員應共同遵守之人事管理基本事項,如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以及考試、任用、陞遷、俸給、福利、考核、獎懲、保障、退休、撫卹等,揭櫫基本原則,作為個別法律之基準;另一方面並兼顧五大類人員之個別特性需要,分別另定有關任用、俸給、考核、退休、撫卹等法律,以兼顧現狀,並因應未來發展需要。

二、 釐清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由於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學者間看法亦不一致。過去均依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屬「特別權力關係」辦理,但近年來,社會發展結果,一般咸認為:公務人員經國家選任後,自身所具有之基本人權,並不隨之喪失。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及第四三三號解釋文並已正式指明「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概念。為順應時潮,本法將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界定為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允許公務人員之權利受到不法之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三、 保障公務人員合理權利。公務人員之權利,一般可歸納為身分保障權、經濟受益權、集會結社權及其他權利等。我國對此雖多有規定,但往往散見於各種法令之中,且不盡周延,故本法將公務人員各項權利整合並予以明定,期使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致瞻前遲疑,進而落實永業化制度。較特別的是,將公務人員辭職為權利事項之一,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者外,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於一個月內核准,逾期未核准者,視同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另外,並允許公務人員有組織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之權利,以期能透過團體之力量促進聯誼合作,改善工作條件、協調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以有效維護各項權益等。

四、 確定公務人員基本義務。為使權利與義務平衡,本法對公務人員應遵守之義務亦詳予規定,並排除公務人員義務不確定論,相對確定公務人員義務範圍,同時檢討修正已不合時宜之現行規定,期使全體公務人員知所遵循。較特別的是,將公務人員服從義務改採相對服從主義,亦即,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口頭或書面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是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即無服從之義務。其次,考量請託關說、飲宴應酬及贈受財物固為我國長久以來之習俗,惟許多貪瀆案件之成因往往是從不當的飲宴應酬、贈受財物開始,為端正政風,本法明定公務人員應禁止之行為。例如:不得罷工;不得兼任以私人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團體職務;不得為圖不法利益而關說、請託或推薦人員、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並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基於公務禮儀、公共關係需要所贈受財物之處理規定。再其次,將旋轉門條款從「職務禁止」修正較為合理之「特定行為禁止」,修正後條文為:「公務人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銓敘部進一步強調,本法之制定,除確立全國公務人員共同適用之基本規定外,同時兼顧各種個別人事制度之差異,俾在大同之中容有小異,於分殊之中求其共通;以收綱舉目張,相輔相成之效,並促成整體人事制度之健全。除將於近日內陳報考試院審議外,並已將草案公告於該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cs.gov.tw),以供各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