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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5條、第6條」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

發布文號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一○○○○○三六五五一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一○○○○三四一四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法條

第 五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隊。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第 六 條  基金管理會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基金管理會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遴選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五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會訂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會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