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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發布文號

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九六○○○六四○七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九六○○六三四七四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法條

第 十 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或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