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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部分條文」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發布文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九八○○○四六○八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九八○○一二三一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修正法條

第 三 條  本辦法委託經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程序核准之項目。前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移轉管理及國外有價證券出借。

第 五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 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 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 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 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 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隊。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第五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一、 成立三年以上。二、 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三、 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 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五條之二 基金管理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一、 成立三年以上。

二、 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三、 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 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 六 條  基金管理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基金管理會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遴選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五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會訂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會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九 條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基金管理會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第九條之一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會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經評估後,得不經第五條之一或第五條之二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第 十 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增加委託經營額度。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十四 條   基金管理會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 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 明定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 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 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 明定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