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銓敘部表示現行政務人員請領退職酬勞金,是依法辦理,未來將配合政府改造,重新建構較符合政務職位特性的退職制度

銓敘部表示:現行政務人員請領退職酬勞金,是依法辦理,未來將配合政府改造,重新建構較符合政務職位特性的退職制度

  銓敘部針對今(十月三十一日)日報載:「政務官任職滿二年可領退休金,網友批分贓」,特提出澄清說明。

  銓敘部表示: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失其效力。」嗣因該條例施行期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本條例之施行期限,前經考試院三次與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同意,延長至本(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銓敘部配合上開落日條款規定,前經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度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嗣因配合政府改造委員會通過之「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且基於考量政治性任命之政務人員職務,常因政黨或政策而未能久任之特殊性,並基於方便預算之編列及促進公私人才交流,爰擬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改為離職儲金制度,並據以研擬完成「政務人員離職儲金給與條例」草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陳報考試院審議中。

  鑑於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施行期限,將於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政務人員離職儲金給與條例草案,何時完成立法程序亦無法預期。為免政務人員之退職,失其適用依據,銓敘部爰報請考試院再與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同意,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施行期限,延長一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政務人員服務二年以上者得辦理退職;其意旨係基於政務人員之職務有高風險、低保障之特性,無法長期久任,為慰勉其在職時之辛勞,爰明定只要服務滿二年,即得據以辦理退職,惟其退職給與仍須與其服務年資配合,如任職未滿十五年以上,亦不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服務二年之政務人員為例,不論院長、部長或政務次長,依規定僅得領取三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且因現行政務人員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二,所領取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中,約三分之一左右,為其自繳費用。又政務人員如服務未滿二年,雖得以其轉任前曾任軍、公、教人員年資計算,依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惟仍須符合各該法律所定退休(伍)條件,且係依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標準,核給退休(伍)金,並非按政務人員之月俸額標準計算。因此,我國政務人員之退職制度,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相較,並未獨厚政務人員,對常任文官亦無不公平之處。

  另鑑於政治性任命之政務人員與永業性常任公務人員,二者進用之資格、條件及方式,各不相同,因此其退休(職)及撫卹制度之設計宜有明確區別,方屬合理。且為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日趨成熟,政務人員需隨政黨更替及政策需要而進退,為健全文官制度,明確釐清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之分際,銓敘部前述配合政府改造重新建構完成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給與條例」草案,擬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改為離職儲金制度,亦即由政府與政務人員按月撥繳一定比例之費用專戶儲存於銀行或郵局孳息,於政務人員離職或死亡時,一次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並已無月退職酬勞金之設計。至於離職儲金制度實施後新進政務人員,曾任之政務人員、軍、公、教人員等年資,則分別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核計給與,俾健全政務人員退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