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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強化人事管理之專業及服務功能

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強化人事管理之專業及服務功能

銓敘部本日(七月三十日)表示,為強化人事管理之專業及服務功能,以善盡專業幕僚職責,提供機關同仁最佳服務,並配合推動政府改造及行政革新之需要,銓敘部經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院局及中央與地方機關人事主管代表成立專案小組,研修人事管理條例,經專案小組召開四次專案小組會議研商討論、集思廣益後,研擬完成本條例修正草案計十九條,經提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第四七九次會議審查,再經本日第五三二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將於近日內陳報考試院審議,俟考試院審議通過後,再函送立法院審議。

據銓敘部表示,此次人事管理條例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因應未來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二法案之完成立法施行,明定人事機構員額編制設置、變更,依人事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擬訂,其標準並由本條例授權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以齊一人事機構作業一致性,並符合法律授權規定。
二、落實「顧客導向」之服務理念,將人事機構功能,定位為積極主動之服務,而非消極被動之管理;並配合人力資源管理發展趨勢及政府改造之需要,調整人事機構之職掌;以加強人事服務,增進行政效能,及善盡輔佐機關首長達成組織任務之職責。
三、基於人事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之考量,明定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進用,除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外,並應符合一定之工作資歷條件;但業務性質特殊或地處偏遠機關之人事主管,得不受遴用條件限制。此外,為加強與人事行政學術界交流,於遴用條件中,亦增訂於大學院校充任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副教授以上,講授人事行政或相當學科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得擔任人事處處長職務,以增進人事行政革新活力。
四、為加強分層負責及擴大逐級授權,明定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得授權至各部、會、處、局、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人事處(室)等一級人事機構辦理。
五、為整合現散見於各種法規之人事人員甄審、考核、培訓、職期輪調、績優人事人員選拔、人事主管會報及人事績效考核等規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並藉此建構專業人事人員考訓用之管理機制,乃於該條例中明定,授權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辦法加以規範。
銓敘部進一步強調,本條例草案如能順利完成修法程序,相信對於因應未來人力資源發展,及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角色由消極之人事管理蛻變為積極之主動服務,以發揮提昇行政效率、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協助機關首長及同仁解決問題等功能,必有正面之意義,進而促成行政革新。又銓敘部已將草案內容上載於該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cs.gov.tw),以供各界參考。



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人事管理條例係各級政府機關人事機構設置及人事人員管理之主要依據,自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施行迄今,已近六十年,其間除於七十二年七月,修正其中之第二、三、五條,有關「國民政府」修正為「總統府」;人事主管人員之職等,配合主計人員之職等予以提高外,其餘規定均未修正。茲以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環境業已變遷,考試院組織法、銓敘部組織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相繼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例實有修訂之必要。銓敘部曾研擬「人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五O七四六四號函陳考試院審議,嗣經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五十五次會議決議,人事管理條例允宜作前瞻性之修正,確立人事管理條例「宜修不宜廢」原則。銓敘部爰因應未來人事管理之發展趨勢及符合現況與相關法制,並依照前述考試院第九屆第五十五次會議決議及九十年度施政計畫,研擬「研議人事管理條例修正原則」,提九十年九月十、十一日銓敘部、考選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聯合業務會談中討論,獲致共同意見,由部、局組成專案小組研修人事管理條例。銓敘部旋即成立「研修人事管理條例專案小組」,由銓敘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部、局及中央與地方機關人事主管代表擔任小組成員,經召開四次專案小組會議研商討論、集思廣益後,研擬完成本條例修正草案計十九條。

謹將修正內容重點摘述如次:

一、將條例名稱修正為「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俾與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人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之規定相符,並與主計人員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立法體例一致。
二、配合修正後之條例名稱及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人事機構之設置及人事人員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銓敘部依本條例辦理,以資周延明確。(第一條)
三、增訂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各部會同層級機關、直轄市議會、公立學校等應設人事機構,及兼任、兼辦人事業務之法源,以資周延。(第二條)
四、因部分人事機構置有副主管,爰增訂置副主管之法源,俾符合實際;並明定人事主管人員及人事佐理人員之定義。(第三條)
五、明定人事人員職務之列等,依職務列等表辦理。(第四條)
六、因應未來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二法案之實施,及企業化政府之需要,明定人事機構員額設置、變更,依授權訂定之「人事機構設置及員額標準」辦理,俾使人事機構能彈性設置、變更。(第五條)
七、因應人事管理發展趨勢,增訂人事機構積極性職能,人力資源發展事項屬人事機構職掌。(第六條)
八、參照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立法體例修訂第六條,人事人員應秉承機關學校長官之命,依法辦理人事業務;並受銓敘部及上級人事機關(構)之指揮監督。(第七條)
九、基於人事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之考量,明定各級人事主管人員之遴用資格。(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十、考量性質特殊或偏遠地區之機關人事主管,因特殊需要或遴用困難,明定得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訂擬任資格條件限制。(第十二條)
十一、基於人事人員專業化之要求,明定人事佐理人員,應具有人事行政相關資歷,始得任用。(第十三條)
十二、明定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銓敘部辦理,或授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法辦理。茲依銓敘部組織法規定,有關人事人員之任免審核權係屬銓敘部,為與草案第一條條文之體例一致,並為未來行政院以外各機關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預留人事鬆綁、擴大授權之空間,銓敘部爰擬具乙案建議條文。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為該局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該局企劃處之職掌為「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考核、獎懲事項」,並未規定以「擬議」為限,似亦得逕行明定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後,送銓敘部備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擬具甲案建議條文,兩案併陳請審議。(第十四條)
十三、增訂人事人員之任免、俸給、平時考核、獎懲、考績、陞遷、資遣、退休、撫卹等係循人事行政系統程序辦理,人事人員考績之辦理,並授權訂定平時考核及獎懲辦法。(第十五條)
十四、增訂人事人員之甄審、考核、培訓、主管職期遷調、績優人事人員選拔、人事主管會報、人事業務績效考核等應另訂辦法,俾使現行法規取得法源,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十六條)
十五、原第九條公立學校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部分,業於第一條明定適用,爰予刪除,公營事業準用本條例規定部分,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十六、為利本條例施行,參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立法體例,明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