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制定公務人員褒獎法草案,以統合褒獎法制銓敘部本日(七月三十日)表示: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褒獎」之法制事項,為考試院之憲定職掌。是以,考試院及銓敘部均將研訂公務人員褒獎法草案,列為九十一年度施政計畫及立法計畫之一。惟現行相關褒獎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與命令,為整合建構公務人員褒獎法制,銓敘部經專案研究並參照各機關及專家學者意見,將現有行政機關人員適用之獎章條例、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中,有關獎章、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部分,整併於本法草案內。至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褒獎,則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另原適用獎章條例之非公務人員及外國人,亦採「得準用本法規定」頒給獎章。本法草案業經銓敘部本(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部務會議討論通過,近日內將陳報考試院審議。據銓敘部表示,公務人員褒獎法草案計二十四條,主要內容如下:一、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有給專任之人員,但不包括公立學校之教師。二、 褒獎之種類,計有褒揚、勳章、獎章(又分功績、楷模、服務及專業獎章四種)、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及模範公務人員獎等五種,其中公務人員之褒揚及勳章部分,因屬總統之授與榮典權,仍依現行褒揚條例及勳章條例之規定辦理。三、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則分為四等。其中,公務人員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等有具體事蹟者等,得頒給功績獎章。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者等,得頒給楷模獎章。服務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及四十年且成績優良者,得頒給服務獎章。以上三種獎章,均由各部會處局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四、 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得訂定各種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其獎章則由主管院院長或主管機關首長頒給。 五、公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者,或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等,得頒給模範公務人員獎,其選拔係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六、公務人員獲頒功績、楷模獎章或模範公務人員獎,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者,或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等有具體事蹟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其選拔係由主管機關遴薦,並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銓敘部表示,已將草案內容上載於該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cs.gov.tw),以供各界參考。 公務人員褒獎法草案總說明一、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惟現行相關褒獎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與命令,如褒揚條例、勳章條例、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等,其中褒揚條例、勳章條例、獎章條例之適用對象,非侷限於公務人員,尚及於一般國民,甚或外國人士。是以,如何將散見於各相關褒獎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容為單一法律,有其必要。二、為整合公務人員褒獎法制,銓敘部前經成立專案小組提出研究報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請各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經彙整相關機關意見,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請銓敘部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委員會討論。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二四三次會議作重要業務報告,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一三四次部局業務會談報告。經參照各機關及專家學者意見,研擬完成本法草案條文。其中因褒揚、勳章之核頒對象非僅公務人員,且其內容涉及總統授與榮典權,基於法之安定性與完整性考量,本案爰僅將獎章條例及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中,有關獎章、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部分,整併於本法草案中,以簡併法規並提升其法律位階。三、又為求審慎,於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本法草案條文函送總統府等二十個機關表示意見,經彙整上開機關意見後,於本年五月三日邀請上開機關開會研商,經參酌上開機關意見後,重新擬具本法草案條文,提本年七月二十六日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第四七九次會議及本年七月三十日銓敘部第五三二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四、本法草案計有條文二十四條,茲將其訂定要點分述如次:(一)第一條:明定本法適用之基本原則。(二)第二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三)第三條:明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定義。(四)第四條:明定公務人員褒獎之種類。(五)第五條:明定獎章之種類。(六)第六條:明定功績獎章之頒給條件。(七)第七條:明定楷模獎章之頒給條件。(八)第八條:明定服務獎章之頒給條件。(九)第九條:明定獎章等第之劃分。(十)第十條:明定獎章之頒給程序及規定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及證書式樣,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十一)第十一條:明定本法所稱主管院及主管機關之定義。(十二)第十二條:明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頒給條件。(十三)第十三條:明定模範公務人員獎之頒給條件。(十四) 第十四條:明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及模範公務人員獎之選拔、表揚及獎勵相關規定,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十五)第十五條:明定褒獎之消極條件。(十六)第十六條: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褒獎事宜所需經費,在各機關年度預算項下支應。(十七)第十七條:明定公務人員獲頒獎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模範公務人員獎者,應送銓敘部登記。(十八)第十八條:明定公務人員領有獎章得發給獎勵金;發給辦法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十九)第十九條:明定核頒獎章之場合。(二十)第二十條:明定褒獎事蹟不實者撤銷之規定。(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明定聘用人員及雇員適用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及模範公務人員獎之規定。(二十二)第二十二條:明定本法之準用對象。(二十三)第二十三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二十四)第二十四條: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