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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草案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表草案,並陳報考試院審議

銓敘部表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總統於本(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明令公布,並自本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執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爰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內容,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研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表」草案及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年一月十五日邀集相關機關到部開會研商竣事,經提本年二月十一日該部第三十二次擴大部務會議,並陳報考試院審議中。



銓敘部指出,有關前開二草案及發給標準之重點內容如下:

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草案部分:

(一)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於任政務人員後,年資未中斷者;及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接續在職,且於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得適用離職儲金之規定。

(二)明定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之政務人員,服務機關及其本人無須按月撥繳公、自提儲金,如有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者,由最後服務機關以其接續歷任機關之職務,及其各職務在職當時之俸給總額為標準,依規定計算應繳公提儲金,一次發給政務人員或遺族。

(三)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本條例施行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除於轉任前已辦理退休(職、伍),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者外,應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由其原服務機關(構),函轉核定機關(構)辦理退休(職、伍);至於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其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政務人員,得向其原服務機關申請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四)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死亡,且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資者,如有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繳費費率補繳退撫基金,據以採計年資。

(五)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軍事機關(構、單位)、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及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有給專任職務及契約進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應即停發月退職酬勞金。

(六)明定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其撫慰金之請領,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表草案部分:

依據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並參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及「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等規定,擬訂政務人員受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及特殊功績之給與標準,例如受有一等卿雲勳章給與新台幣(以下均同)三萬九千元;一等服務獎章或榮譽紀念章給與一萬八百元、三等服務獎章給與三千六百元;經 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給與三萬六千元等。



三、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部分: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擬訂政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發給標準: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月俸;入棺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月俸。



敘部並表示,前開條例施行細則草案,業刊載於本年一月三十日出刊之考試院公報及上載該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cs.gov.tw),徵詢各界意見。俟考試院審議通過,將由考試院函請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