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表示,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係根據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規定訂定,為針對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重要規範 銓敘部表示,該部為辦理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退休公務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定居者,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規定,報由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注意事項」一種。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避免原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擬赴大陸地區「定居」者,得依其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之作法,有鼓勵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設籍之虞,並配合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單一身分制之規定,爰修正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定居」為「長期居住」,並增訂第三項,規範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上開修正案,經立法院通過後,奉 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銓敘部爰依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規定,擬訂上開處理辦法,報請考試院核定發布。惟有關『長期居住』一詞,係經陸委會參酌國籍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合法居留之規定,於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予以界定為「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又依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支領月退休(職)給與之退休公務人員如擬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嗣後如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後,即可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恢復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綜上,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經過及說明,支領月退休(職)給與之退休公務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規定應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如未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始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並非如最近報載所稱,赴大陸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天,即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 又報載稱,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赴大陸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即決定仍返台定居,可以申請返還一次退休金給政府,仍繼續支領月退休金一節,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申請人有前條情形,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給與。復查上開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依前述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而且,其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應妥善處理完竣,始得據以申請改領。因此,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並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得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職)給與外,如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且於赴大陸地區居住,則無論居住多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退還已改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請求恢復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 另報載退休人員前往歐美等地區長期居住,不必受到限制月退與一次退之間選擇,為何在大陸地區居住就必須限制,此決策似有差別待遇一節,查現行支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如移居國外無法繳驗戶籍謄本時,可由當地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戶籍登記證明,由國內眷屬支領或委託國內親友代領。而退休人員如赴大陸地區,因政府在大陸地區並無駐外單位或辦事處,其行蹤已非我政府機關所能查證之範圍,依現行法令規定,無法繼續發給月退休金。因此,支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如赴大陸地區,因其在大陸地區之居住狀況,實非我政府可掌控,故有此一制度之設計,以避免發生支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在大陸地區亡故後,而我政府還繼續發給其月退休(職)給與之情事,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一次退休(職)給與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半數,已適度維護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