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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研修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草案

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研修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草案

本(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銓敘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鑑於近年社經環境急速變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制度日趨成熟。公務人員俸給法除應提供合理、公平並具激勵效果之俸給規範外,並應循依法行政原則,保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之解釋及多次邀請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研商之結論,檢討研修公務人員俸給法,並奉 總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一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八條。為配合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修正,經檢討修正施行細則。計刪除原條文六條、新增條文三條、修正條文十四條,修正後全文十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事項應在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曠職累計達一日以上,應按日扣除俸給,提昇到俸給法規定,以保障其權益,爰刪除細則相關規定。

二、 配合俸給法第八條明定試用改實者,仍敘原俸級之規定,刪除本細則有關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晉敘本俸一級之規定。今後新進公務人員先予試用者,試用期滿俸級不得晉級。

三、 依照考試院新訂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辦法規定,各機關新進機要人員須具有不同官等資格,其俸級之核敘,爰在本細則中予以明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前奉考試院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台秘議字第0一二四號令訂定發布,自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嗣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訂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條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在案。

二、 鑑於近年社經環境急速變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制度日趨成熟。公務人員俸給法除應提供合理、公平並具激勵效果之俸給規範外,並應循依法行政原則,保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之解釋及多次邀請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研商之結論,檢討研修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並奉 總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一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八條。茲配合本法之修正,經檢討修正本細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訂定本細則之法源依據條次。(第一條)

(二) 配合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及雇員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俸級核敘規定,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二條原條文。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定義,已移列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調任之定義,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已明確界定調任之意義,爰予刪除。其餘規定改列第二條並作文字修正。(第二條)

(三) 配合本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定義。(第三條)

(四) 配合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移列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本法第九條刪除,爰刪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另將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由第七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以符體例。(第四條)

(五)明定機要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第五條)

(六)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之規定,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原第二項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考績之晉敘規定,移列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

(七) 配合本法第八條明定試用改實者,仍敘原俸級之規定,刪除原第八條條文。

(八)增訂俸級重行審定,及改敘俸級應填送書表之規定。(第十一條)

(九)申請俸級重行審定之程序、期限等規定,業已移列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刪除原第十二條條文。

(十)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業已移列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爰刪除原第十五條條文。

(十一) 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規定,業已移列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另服務成績優良之定義,擬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界定,爰刪除原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十二) 增訂﹁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高資可以低採及不得重複採計﹂之規定,以資適用。(第十四條)

(十三) 曠職扣薪之規定,業已移列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刪除原第十六條條文。

(十四)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之規定業已移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原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