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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

銓敘部新聞稿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銓敘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自民國六十二年開始研擬改革,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由於退撫新制之研議規劃時程長達二十餘年之久,且推行之初為減少阻力,未作大幅更張,導致實施之後,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顯現。為期改進,本部爰組成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間研修完成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修正草案,報奉考試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九屆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
(一)遵據考試院第九屆施政綱領所揭示之重點,完成公務人員彈性退休制度規劃並納入修正草案中,即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列任職二十年以上、任職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等三款彈性條件,並放寬中途離職申請發還退撫基金本息之規定。
(二)配合政府再造,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裁減人員時,所辦理之退休或資遣,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涉及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本法位階。
(四)除前開三項修正重點之外,其餘修正內容包括將資遣納入草案規定、增列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得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增列部分未具現職身分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申請辦理退休,以及明定退休、資遣案之辦理期限等,並刪除若干不合時宜之規定。至於現行法中有關公務人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條件、任職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得擇(兼)領月退休金,以及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辦理自願退休時得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等規定,均未予變更。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
(一)增列少數情況特殊之非現職人員,亦得辦理撫卹。
(二)增列任職未滿十年之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在職死亡,增加其撫卹金之給與規定;另參採年金保險精神,對於任職年資以「半年」為計算撫卹金基數,修正為以「月」為計算基準。
(三)增列領卹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原因消滅為止。
  前述草案前經立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交付法制委員會審查,但迄至第四屆會期結束前並未開始審查,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屆不予繼續審議,應由銓敘部循程序重新提送。由於銓敘部前次所擬具之草案,前經考試院審議通過已逾一年,為期審慎,經重新邀請相關機關就原草案逐條檢視討論後,在維持原草案之重要修正內容之前提下,略作小幅度調整及文字修正,經提本(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銓敘部部務會議通過,將於近日內內陳報考試院審議。
本次修正草案與考試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其相異之處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
(一)增列授權規定:對於部分應由施行細則或其他法令作進一步詳細規範之事項(例如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未滿五十歲不具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增列明確授權規定,以符行政程序法。
(二)部分條文配合時空變遷,內容酌作調整或文字修正(例如配合考試院本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文,明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支薪或復職復薪時補繳基金費用)。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
(一)增列自殺死亡者得比照病故者得辦理撫卹之規定。
(二)保留現行「相當於特任職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且明定其準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標準給卹。
  銓敘部另表示,由於國防部代表曾在銓敘部召開研商會議時,對於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上限之問題提出意見,認為上開規定應自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再行適用;但銓敘部表示,依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已明定,軍職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轉任公務人員,於重行辦理退休時,其前後年資必須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上限之規範;因此國防部所提意見與現行規定並不符合,惟銓敘部於陳報考試院審議時,當尊重國防部等機關所提應將其意見併陳考試院瞭解之建議,將上述情形予以詳實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