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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研擬修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銓敘部新聞稿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銓敘部研擬修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後,銓敘部曾於八十九年二、三月、九十年一月及四至七月分區辦理法令宣導座談會計十九場次,廣蒐修正建議,茲依歷次會商結論,並配合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呼吸治療師法制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之修正,因應各機關(構)學校實務用人需要,研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復經邀請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其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並經該部法規委員會及部務會議審查竣事,將於近日內函報考試院審議通過後函送立法院審議,該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及呼吸治療師法制定公布,增列相關醫事人員之範圍。

二、 增訂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之訂定依據。

三、 為能遴用資深優秀之非現職人員擔任師(二)級或師(一)級醫事人員,明定其任用資格。

四、 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縮短醫事人員試用期間為六個月。

五、 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草案,明定調任及再任人員俸級核敘、提敘之相關規定。

六、 配合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增訂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相關規定。

該草案條文及總說明請參見銓敘部全球資訊網(www.mocs.gov.tw)法規修正草案。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前奉 總統令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有關醫事人員人事法制相關配套法規,包括其施行細則、醫事人員俸級表、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及主管機關應訂定之新進醫事人員甄選作業規定與醫事人員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資格規定,均經陸續訂定發布,已建構肆應醫事人員專業特性及公立醫療機構實際用人需要之醫事人員人事法制。

本條例施行後,本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曾於八十九年二、三月辦理六場次法令宣導會,九十年一月辦理四場次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講習會,同年四至七月間再分別辦理地方基層機關及中央機關合計九場次宣導座談會,邀請各機關(構)學校現職醫事人員及人事人員代表參加,透過面對面溝通方式交換意見,廣蒐修正建議。茲依歷次會商結論,與配合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呼吸治療師法制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之修正,因應實務需要,研擬本條例修正草案。

本案計修正十條、新增三條,刪除一條,修正後共計條文二十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醫事放射師法、心理師法及呼吸治療師法制定公布,增列相關醫事人員之範圍。另為簡化作業程序,增訂醫事職務必要時得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先行認定。又為避免混淆,明訂增訂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所所定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醫事工作,不得選用醫事職務,並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職務。(第二條,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

二、 明訂師級人員職務之級別。又為使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員額級別之訂列有一致之準據,增訂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之訂定依據。(第三條)

三、 修正明訂取得師(三)級及士(生)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第四條)

四、 為使公立醫療機構能遴用資深優秀之非現職人員擔任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修正明訂取得師(二)級、師(一)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第五條)

五、 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之修正,將試用期間及免予試用之經歷修正為六個月。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將採計為免予試用之經歷範圍擴及其他公務機關。(第七條)

六、 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增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並增訂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對於其原敘俸級比照現職醫事人員予以保障。(第十一條)

七、 增訂醫事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級別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公務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按年核計加級。(第十二條)

八、 對於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之現職醫事人員,修正放寬准予以所具任用資格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第十五條)

九、 修正明訂現職醫事人員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係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第十六條)

十、 配合醫事專業法律陸續制定,增訂依新制定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適用本條例之現職醫事人員,按其原銓敘審定之資格辦理改任換敘。(第十七條)

十一、 增訂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審定合格有案離職者,再任醫事人員時,於再任醫事職務級別俸級內比照辦理改任換敘。(第十八條)

十二、 明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條)